简评恐同教材案

9月2日上午,原告西西收到了法院的一审判决书,判决其败诉。这是一起借“产品责任纠纷”案由起诉,实质为反对教材恐同内容的案件。
热点追踪 权益观察 | lmk发表于2020年9月9日 | 关键词: 西西案

引言

9月2日上午,原告西西收到了法院的一审判决书,判决其败诉。这是一起借“产品责任纠纷”案由起诉,实质为反对教材恐同内容的案件。就原告提出的案涉图书中的恐同内容,法院认定“相关表述是认识性分歧,不属于图书编校文字差错中的知识性差错”,因而“不属暨南大学出版社的审查范围”,暨南大学出版社不承担产品侵权责任。至此,历时三年的“恐同教材产品质量案”终于暂时有了一个结果,对此,原告及同志权益的倡导者们自然不会接受,西西和律师讨论后决定上诉。

在本案的相关报道中,基本都提到了法院认为“同性恋属于心理障碍”不属于知识性差错,而有意无意地忽略了知识性差错之前的定语——“文字差错中的”。这个定语使得知识性差错似乎只是个别文字错用造成的知识性谬误,看起来没有不带定语的“知识性差错”严重。这个区别重要吗?这个区别真的会对本案的判决结果和社会影响带来影响吗?什么是“知识性差错”呢?与学术自由有什么关系呢?本文将试着探讨这些问题,以期抛砖引玉。

一、法律提要与判决梳理

根据我国侵权法,“产品责任纠纷”指的是因产品有缺陷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1]在消费者和生产者及销售者的这一组关系中,产品责任的性质是无过错责任,即生产者和销售者是否有主观过错在所不问,消费者即原告只需要证明产品存在缺陷、其人身和/或财产受到损害,以及二者存在因果关系即可。

“缺陷”是产品责任中的核心构成要件,《侵权责任法》虽然使用了这一概念,但并未给出定义,《产品质量法》中明确了“缺陷”指的是“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第四十六条)。从这一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对所有产品而言,“缺陷”是一种“不合理的危险”;对其中有国家或行业标准的产品而言,还要同时满足“不符合这些标准”,也就是产品质量不合格,才被认为是有“缺陷”。

具体到本案来说,图书作为一种产品是有国家、行业标准的。我国《图书质量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图书质量包括内容、编校、设计、印制四项,分为合格与不合格两个等级(第三条)。

原告的主张聚焦在编校差错上面,认为编校差错率为万分之1.9408602,超过《规定》第五条规定的图书质量合格标准(万分之一),属于不合格。为了证明此点,原告的主要证据是由具有专业编校资质和能力的校对者作出的差错率统计表、计算表。当然,为了突出倡导的重点,原告还特别提交了证明“同性恋并非心理障碍”的证据材料,包括《中国精神障碍分类诊断标准》(第三版)、《精神障碍治疗指导原则》、《心理治疗规范》、《关于印发国际疾病分类第十一次修订本(ICD-11)中文版的通知》以及性学、心理学等专家的专家意见等。

其实,对案涉图书的质量是否合格的认定,本来可以委托专业第三方机构进行鉴定的,但法院先后委托的三家鉴定机构,都未接受鉴定委托。

没有第三方检测,法院就只有自己认定证据了。最令笔者大跌眼镜的其实还并不是网络上引起大家气愤的法院认为同性恋是心理障碍不是知识性差错,而是法院认为具有专业编校资质和能力的校对者作出的差错率统计“系案外人XX的个人意见,不具有证明力”。法官不认同专业人士的意见,反而自己充当了一回专业校对,在判决书里罗列了三个例子来反对校对者指出的差错,认为这个词语的使用是否正确“见仁见智”,那个词语的使用“读者能够理解”——法官以自己举的区区三个例子,就完全推翻了专业校对者的全部勘误和统计;而严格来说,即使去掉这三处有分歧的差错,案涉图书的差错率显然仍会超过万分之一。

反而是对“同性恋是心理障碍不是知识性差错”的认定,笔者感觉到了法官四两拨千斤的“功力”。显然,从倡导的角度来说,这是本案的重点,就此问题,原告是花了大力气的。但法官则认为,这些都只是“认识性分歧”、“观点”,而不是“图书编校文字差错中的知识性差错”,“不属暨南大学出版社的审查责任范围”。

最终,法院以原告证据不足,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驳回了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二、神秘的“知识性差错”

究竟何为知识性差错?知识性差错和认识性分歧、学术争议等概念有何区别?无论从法律问题本身还是倡导来看,都是关键。

“知识性差错”在与图书质量直接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只出现过一次,即《规定》附件《图书编校质量差错率计算方法》(以下简称《方法》)中,“文字性差错的计算标准”一节中提到“知识性、逻辑性、语法性差错,每处计2个差错。”

此外,还有一份比较权威的具有指导性作用的文件,即中国出版工作者协会校对研究委员会拟制的《图书编校质量差错认定细则》(以下简称《细则》)。此文件是“为了贯彻实施出版署发布的《图书质量保障体系》和《图书质量管理规定》,做好图书编校质量检查和评比工作”,“供出版管理部门及各出版社参考”。《细则》只简单提到了“知识性差错”:“事实性、知识性、一般政治性差错的判别依据等,由于资料的不足和技术上的困难而暂缺。”另外值得注意的是,《细则》对差错的分类方法与《方法》不同,前者将知识性差错与文字性差错并列,而后者则将知识性差错包括在文字性差错之中。《细则》还有一处提到了知识性差错,是在说明“使用缩略语不当”一般不记错,但省略掉必要成分时就会成为知识性差错,例如将“省人大常委会主任”缩略为“省人大主任”。

笔者检索了图书出版、编校相关的著作、论文和文章,发现对“知识性差错”的理解更是五花八门。一部比较权威的学术著作——《现代出版物语言文字使用规范》中定义知识性差错为:一切违背“认知和经验”的错误都是知识性错误。其中“论述有悖科学原理”就属于“知识性差错”,书中举例:“政治的核心问题是经济问题”是知识性差错,因为政治的核心问题是国家政权问题。[2]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出版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的一位工作人员发表在《出版参考》2017年12月号上的一篇文章中对“知识性差错”的举例则是,“教辅图书中的答案错误可算作知识性差错……如果因为题目表述有误影响正确做的,其错误性质等同于答案错误。”[3]

东北大学出版社总编辑郭爱民2006年发表在《编辑之友》期刊上的一篇文章总结了书报刊中常见的知识性差错,包括:张冠李戴、表述欠准确、概念性差错、使用陈旧资料、专业知识表述失误、引用古人作品不准确、重大历史事件的时间有误、人名弄错、编辑缺乏常识,改错原稿九个方面。在其中专业知识表述失误部分,所举例子之一为“由董事会选举产生的经理人员……”的表述属于知识性差错,因为根据一般法律原理和规定,经理人员是由董事会聘任而不是选举的。[4]

一位出版社编辑“根据自己多年的工作经验,总结了教育类书稿编校中常见的差错”,包括术语等内容的表述有误、表述与事实不符、书稿中的内容不科学,宣扬迷信或伪科学内容、书稿中的材料不真实,知识陈旧、引用有误。[5]

这样看下来还是一头雾水,知识性差错究竟是“常识性”差错,还是“认知性”差错,还是“专业性不足”的误解,还是非科学的论述也属于差错?知识性差错应当属于“文字差错”中的一种还是应该与之并列?“由董事会选举产生的经理人员”可以通过改动两个字(由“选举”改为“聘任”)修正,这是知识性差错被包括在“文字差错”中的原因吗?但这种表面的文字性改动实质已经改变了这句话的根本含义。进一步地,认为同性恋属于心理障碍是否是不专业的、非科学的观点呢?这样的观点可以用“认识性分歧”、“学术争议”来解释吗?

三、“同案”不同判:知识性差错与学术争议的区分

事实上,有关“学术性争议”还是“知识性差错”的问题,此前已经有过案例,并且被收入了《人民司法·案例》 2007年第4期,这就是2006年的陈丁祥诉上海新华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等图书质量纠纷上诉案(以下简称上海案)。[6]该案中,原告陈丁祥从原上海书城购买了由商务印书馆出版的第10版《新华字典》,经认真阅读、分析和论证,发现该书存在知识性方面的错误150处,逻辑性错误300余处,体例不规范3000余处等差错,差错率达万分之79,属于图书质量严重不合格。其起诉商务印书馆及上海书城,要求停止销售、发行,公开道歉,退回购书款人民币33元,加倍补偿人民币33元,赔偿原告误工费、资料费和知识性伤害抚慰费等计人民币20000元。上海黄浦区法院认为这些内容所涉及的是学术上的问题,属于学术争议,非民事权益争议,不在法院民事诉讼主管范围内。裁定驳回起诉。上海市第二中院维持了一审裁定。

在案件评析部分,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的法官认为,图书编校,“即编辑、校对之意。”图书编辑可以分为文字编辑和组版编辑,“文字编辑的职责是对稿件进行甄别、筛选、加工、整理,使之成为符合出版要求的成品稿,编辑的重点在于文章的立意、结构、内涵、时效性、新闻性、可读性等方面。组版编辑不参与对文字的修改。”校对,“就是通过各种校对方法,将校样跟原稿逐字逐句比照,通过查找两者异同的方法,发现并改正录排错漏,保证原稿不错、不漏地转换成印刷文本。另外,现代校对强调通过对原稿内在矛盾的是非判断,发现并改正原稿可能存在的错漏,以弥补编辑工作的疏漏,使书稿趋于完善。”校对的主要目的在于“保证作者的劳动成果不错、不漏地转换成印刷文本,并发现书稿本身可能存在的一般性、常识性的错漏,以弥补作者创作上的疏漏。”

法官认为,本案讼争问题的定性关键在于本案是否属于学术领域内的争议。而回答这一问题的关键在于“该争议内容是属于作者劳动成果范畴还是出版单位的编校范畴。”原告列举的差错,例如“出丑”的“丑”应当是名词性的,但《新华字典》用作形容词词义,这种差错属于作者劳动成果范畴。这也不是“人们所均公认的常识性问题,而是一个语言学领域内的争议问题。”

该法官对本案的评述无疑是有理有据,且逻辑自洽的。如果使用此案的裁判逻辑,西西案的判决似乎没有问题,作者文责自负,编辑校对人员只是对稿件进行加工整理,对一般性错漏进行改正,作者的学术观点是“同性恋属于心理障碍”,这显然属于作者的劳动成果,并不在出版单位的编校范围内。

但是以上海案为参照,就能给西西案的争议画上一个句号了吗?

当年陈丁祥一定是对《新华字典》十分不满,或者ta是“知识公益”方面的法律倡导先驱,因为ta就这本《新华字典》质量问题的诉讼显然不止提出了上述的一起案件。在同一《人民司法·案例》2007年第4期中,还收录了另一个“同案”,这就是同年的商务印书馆诉陈丁祥图书纠纷案(以下简称浙江案)。[7]

案情完全一样,只是这个案子发生在浙江省金华市,而本案的另一被告换成了金华市的一家新华书店。法院经审理后居然作出了与上海案法院完全不同的判决: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认为,“陈丁祥的勘误行为占用了一定时间,付出了一定劳动,勘误结果有利于商务印书馆。陈丁祥的许多纠错建议已经为商务印书馆2005年6月出版的第5版《现代汉语词典》所采用,商务印书馆是实际受益人。作为实际受益人,商务印书馆理应向陈丁祥支付合理的勘误补偿费,以补偿陈丁祥损失。”

在案件评析部分,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分析思路完全不同上海案法院。首先,法院认为本案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被告出版单位承担,本案被告商务印书馆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该图书编校质量合格的证据,但“未提交陈丁祥校对勘误不当的证据,也未详细列出陈丁祥对勘误不当的对照反驳依据。……举证不能的责任,应当由被告商务印书馆承担”——简单来说,就是商务印书馆应当对自己的图书质量没有问题进行举证,对原告提出的问题要作出有证据支持的反驳,否则法院在这一点上就应当对其作出不利判决。其次,法院认为案涉图书质量不合格,这对购书者来说既是一种违约责任,也是一种侵害消费者权益的侵权责任。再次,法院支持了勘误补偿费,虽然原告和商务印书馆之间没有委托合同关系,但出版社确实“吸收了一些读者意见”,是实际收益人,勘误补偿费“可以作为法律规定中的‘其他损失’”,不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最后,浙江案法院并未对何为编校差错、学术争议等概念进行说明和辨析,但从案件判决的分析、结果以及评析的最后一段内容——“正确处理图书质量索赔纠纷案件,……有利于遏制和避免错别字以讹传讹、贻误青少年读者、危害下一代的现象发生”——来看,浙江案法院显然认为原告提出的错漏是编校差错而非学术争议,所以出版单位才需要承担责任。

若按照浙江案法院的裁判思路,西西案法院不仅应该判西西胜诉——因为针对西西提出的案涉图书的错漏,被告并未提出原告勘误不当的证据;而且还应该判决西西获得勘误补偿费——因为据称在新版的西西案案涉教材中,有关同性恋的内容已经被修改为与CCMD-3相一致的表述。

至此,看过了这两个案例之后,我们仍然无法判断西西案的判决是否有误,何为知识性差错还是没有定论。[8]浙江案并没有使得上海案柳暗花“明”——《人民司法·案例》2007年第4期的编者就这两个案子做的简要说明可以代表一种态度:“《新华字典》案例在两个法院产生了两个不同的裁判结果,在一定程度上仅仅反映了两地法官的不同选择而已,无所谓正确和错误之分。”

在我们继续对西西案知识性差错与学术争议的区分进行深入讨论之前,先将目光转向恐同教材案背后的宏观背景——学术自由的问题,也许将这个问题讨论清楚之后,会对西西案的分析有所启发。

四、大学教材的性质与学术自由的边界

在有关恐同教材的案件中,有一种声音认为虽然“同性恋并非心理障碍”是学界共识,但是持有“同性恋属于心理障碍”观点仍然是学者的学术自由。捍卫同志平等权益,不应以牺牲学术自由为代价,并且使用诉讼维权的方式也并非最佳方案,反而有可能会造成公权力对学术领域的过度干预,造成学术自由的减损,LGBTQ平权不应该与更宏观的价值相冲突。

笔者同意上述立场本身,但上述立场在反对恐同教材这一特定议题上不一定成立。

首先,我们要问,在法学范畴内,何为学术自由?王德志在《论我国学术自由的宪法基础》一文中就作为一种宪法权利的学术自由进行了详细的论述。他认为,《宪法》第4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即我国学术自由的宪法性依据。本条中的“科学研究自由”是学术自由的同义语。[9]

“学术”或者说“科学研究”是学术自由的客体。但要回答何为“学术”、何为“科学研究”则不是法学研究的任务,而是要借助科学哲学为我们提供答案——科学单指调查研究: 问题的提出、研究及其解决的办法等。学习或教授一门学科与运用科学都不是科学研究。[10]也就是说,学术其实是一个非常狭窄的概念,一位学者想要进行一项有关“同性恋是否是心理障碍”的科学研究当然是ta的学术自由,只要严格遵循了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科学研究伦理,使用科学的研究方法,即使其得出了“同性恋属于心理障碍”的结论也无可厚非。但如果一位学者想要在教学活动中将ta的这种个人学术观点对学生进行传授,则并不属于学术自由的范畴,自然也就不受到学术自由的保护。

当然,并非所有(法学)学者都认为教学活动不属于学术自由的范畴。湛中乐和黄宇骁认为,对学术活动应该采用形式定义,即“只要在外观、形式上符合学术的特征,例如是对真理、事实的认真严肃的认识活动,具备计划性、系统性等特征时就可以认为属于学术活动。”[11]因此第二个问题是,如果教学活动也属于学术自由,学术自由是否有其限制?教授“同性恋属于心理障碍”的内容是否超越了学术自由的范畴?

上述两位作者接下来认为,在学术自由的限制上,应当区分教学活动和研究活动,法律可以但仅限于给教学活动以更多的限制,这并不违反我国的宪法规定。[12]这个观点来自于德国理论和经验的启示——德国宪法禁止教师在课堂上发表反宪法的价值判断或研究结论,但并不限制向学生提供各种角度的事实、素材和信息。[13]

学术自由作为一种权利,也自然会面临着和其他权利发生冲突时如何平衡的问题。教师的学术自由有可能侵犯学生的学习自由权和公民权,这时对学术自由的限制也可能是必要的。这种限制由学术机构或行政部门实施较为合适。[14]

恐同教材之所以被称作教材,就是因为它是被作为教学工具使用的,它是教学活动的一部分。教育部关于印发《中小学教材管理办法》《职业院校教材管理办法》和《普通高等学校教材管理办法》的通知对教材编写作出了较为详尽的规定,这些规定既可以说是对教学活动的限制,也可以说是对教学活动的必要规范——例如教材编写要“反映相关学科教学和科研最新进展,……全面准确阐述学科专业的基本理论、基础知识、基本方法和学术体系。”教材编写“不得有民族、地域、性别、职业、年龄歧视等内容,……”“高校教材须及时修订,根据……科学技术最新突破、学术研究最新进展等,充实新的内容。”

教材并非不能出现认为“同性恋属于心理障碍”的观点,但这种陈旧的、被科学研究进展所否认的观点,如果被作为权威观点单独展现在教材中,而缺乏其他不同观点的对照,轻则反映出教材编写者知识更新慢、学术水平有限,重则可能已经在教室中造成了对同性恋学生的污名和敌意环境,涉嫌歧视。无论如何,这都是一种有违教学伦理的行为。

五、结论

回到西西案,“同性恋属于心理障碍”作为一种学术观点在历史上曾经被认为是正确的,但这种学术观点已经过时,原告提供的证据已经从多方面佐证了这一点。这种学术观点也并非是案涉教材作者本人的科学研究成果,本不属于学术自由予以保护的范畴。案涉教材作者并未就此问题进行全面的学术观点展示,而是在教材中单独引用了这一种错误的观点,不符合有关教材编写的规定,甚至涉嫌侵犯了学生的学习自由权和同性恋学生的平等权。

所以,本案中“同性恋属于心理障碍”的表述根本不涉及学术自由的问题,而只需讨论这一表述本身是否构成图书编校中的知识性差错。

对此问题,通过本文第二、三节中有关知识性差错的讨论,相信读者已经发现难以得出统一答案。但笔者认为,法律要求一定的确定性和评判标准的客观性乃是其应有之义,本案中的原告已经提供足够的证据以作为这一客观评判标准的依据,如果教材中展示二十年前的陈旧的、已经被国内外主流学界拒绝的观点都不属于知识性差错,为什么“经理人员是由董事会选举产生的”、“政治的核心问题是经济问题”这些表述就构成知识性差错了呢?图书的编校质量还有任何客观标准可言吗?

当然,本文第一节也已提到,本案的法律重点并非在于“同性恋是否为心理障碍”的表述,要证明图书质量不合格就要证明图书编校差错率为万分之一以上。一审法官判决的主要问题是,在没有鉴定机构就此问题出具鉴定书时,无视原告提交的大量详实证据,在被告没有对原告的主张提出有力的反驳和提供相应证据的情况下,自己充当专业校对,这里存在着事实认定错误的情形;认为有关“同性恋是心理障碍”的陈述属于学术观点、认识性分歧而非知识性差错,这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如果希望二审能有不同的结果,还是要从这方面着手突破。但无疑,从倡导的角度来讲,“同性恋并非心理障碍”的论述已经非常充分,公众教育的目的也已经在一定程度上达到了。

参考文献

[1] 张新宝.侵权责任法(第二版)[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北京,2020年:243. [2] 王兴全,方忠编著.现代出版物语言文字使用规范[M].电子科技大学出版社:成都,2014年:160-164. [3] 夏悦: 图书编校质量检查的流程及要点 https://mp.weixin.qq.com/s?__biz=MzI3MzQ1MzI0NQ==&mid=2247487931&idx=1&sn=c810271e5cd8a9b5a4d3c9d694913459&chksm=eb224869dc55c17fe712d7240ec62ca22570040b26d53af48a87ad4d6816bad8dbbad706304f&scene=21#wechat_redirect [4] 郭爱民. 书报刊中常见知识性差错举隅与简析[J]. 编辑之友,2006(06):71-74. [5] 吴红. 教育类书稿编校中常见的十类差错及防范措施[J]. 新闻研究导刊,2019,10(14):176+178. [6] (2006)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747号 [7] (2006)婺民一初字第2936号民事判决书 [8] 当然,西西案的案情比上海案和浙江案更为复杂,因为在西西案中,有关同性恋属于心理障碍的表述,以及对其是否属于知识性差错的争议,只是本案提出的图书质量是否合格评判标准中的一小部分。决定案件结果的重点其实是在于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即校对者统计的差错是否能够得到法院的认定。这是本案诉讼策略选择的结果,而非倡导的重点,因此本文不深入讨论。 [9] 王德志. 论我国学术自由的宪法基础[J]. 中国法学,2012(05):5-23. [10] 同上 [11] 湛中乐,黄宇骁. 再论学术自由:规范依据、消极权利与积极义务[J]. 法制与社会发展,2017,23(04):89-102. [12] 同上 [13] 同上 [14] 何生根,周慧. 论学术自由的法律界限[J]. 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7(02):57-71.

(本文校对:hxo) (作者按:感谢!希望不要出现知识性差错哦~)